新版《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规则》释义

对新版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规则逐条权威释义,拆解条款内涵、新旧差异与执行边界,重点解读环境风险管控、碳排放要求、审核人日与现场核查细则,帮助企业准确理解与落地。

1. 适用范围

规则条款:

1.1 为规范环境管理体系(以下简称EMS)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相关技术标准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认证机构实施 EMS 认证的程序与管理的基本要求,是认证机构从事EMS 认证活动的基本依据。

1.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EMS 认证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及本规则。

1.4 认证机构遵守本规则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可免除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要点与释义:

  1. 本规则是认证机构从事 EMS 认证活动的基本依据和底线要求,认证机构可在此规则的基础上制定更加详细的 EMS 认证管理制度、程序文件等。
  2. 本规则适用于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的 EMS 认证活动,认证机构在境外开展的 EMS 认证活动不适用本规则。
  3. 认证依据包含《环境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GB/T 24001)和/ 或《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s — Requirements with guidance for use》(ISO 14001)的 EMS 认证活动,需要符合本规则 的要求。
  4. 认证机构作为经营主体,应对开展的认证活动及其他行为负责。认证机构即使遵守本规则,但若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仍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认证依据

规则条款:

《环境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 GB/T 24001 ) /《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s—Requirements with guidance for use》(ISO 14001)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依据规定了管理体系应满足的要求。认证机构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活动,需持有有效版本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依据标准。
  2. 认证依据需要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列明。认证机构发放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应列明现行有效的标准名称及标准号。如,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所依据的现行标准为《环境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s-Requirements with guidance for use》,现行有效的标准号为GB/T 24001-2016/ISO 14001:2015。

3. 对认证机构的基本要求

规则条款:

3.1 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批准、取得从事EMS 认证领域资质。

3.2 开展 EMS 认证活动,应当围绕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重点服务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不得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3.3 内 部 管 理 和 认 证 活 动 符 合 GB/T 27021.1/ISO/IEC 17021—1《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 第 1 部分:要求》和 GB/T 27021.2/ISO/IEC 17021—2《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要求 第 2 部分:环境管理体系审核与认证能力要求》,确保持续满足开展 EMS 认证的基本要求。

3.4 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从事 EMS 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认证机构应能证明其已对 EMS 认证活动引发的风险进行了评估,对引发的责任作出了充分安排(如保险或储备金)。

3.5 建立认证人员管理制度,明确认证人员的能力准则、选择条件、聘用和评价程序,以及能力提升机制。确保从事 EMS认证的人员持续具备相应职业素养和能力。

3.6 在拟开展的 EMS 认证业务范围(认证业务范围分类见附录 A表 A.1),具备 2 名(含)以上 EMS 专业领域审核员。认证机构应结合认证业务范围识别相关专业的学历和专业环境技术工作经历。相应认证业务范围的专业领域审核员,应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1. 具有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在中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认证业务范围具有至少 1 年(含)以上该专业的环境工作经历;在高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认证业务范围,大专学历具有 3 年(含)以上,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 2 年(含)以上该专业的环境工作经历;

    注 1:相关专业是指与认证业务范围类别专业知识相关的教育经历,或环境专门学科。环境专门学科包括环境工程、环境科学、生态学、生物科学、化学、应用化学、自然地理与资源环境、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大气科学、给排水科学与工程、水文与水资源工程、化学工程与工艺、生物工程、农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森林保护、野生动物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农业资源与环境、土地资源管理等。

    注 2:环境工作经历包括生产过程环境管理、污染预防及治理技术、环境科学与工程、环境监测和环境规划、清洁生产审核、节能减排、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管理教学、科研等。

  2. 具有非相关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在中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认证业务范围具有 3 年(含)以上相关专业的环境工作经历;对于高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认证业务范围,大专学历具有 5 年(含)以上,本科及以上学历具有 4 年(含)以上相关专业的环境工作经历;
  3. 中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认证业务范围具有该专业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高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认证业务范围具有该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4. 取得 EMS 正式审核员注册资格后,参加该认证业务范围环境专业技术培训且考核合格,并且在 EMS 专业领域审核员或技术专家的指导下完成一定数量的 EMS 专业审核活动:中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认证业务范围不少于 4 次 10 个现场审核人日,高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认证业务范围不少于 6 次 20 个现场审核人日;
  5. 作为项目主要参加人,在该专业完成一定数量的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审核、科研项目(应用于相应行业/过程的污染排放控制以及环境管理等)、环境标准的制定等环境专业技术工作。其中,高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认证业务范围的数量要求至少为 2 项,中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认证业务范围的数量要求至少为 1 项;
  6. 低及有限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的认证业务范围,具备 EMS 正式审核员注册资格;
  7. 特殊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的认证业务范围,应具备不低于高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专业领域审核员的条件。

3.7 应对其认证活动的公正性负责,不允许商业、财务或其他压力损害公正性。如:不得将申请认证的组织(以下称认证委托人)是否获得认证与参与认证审核的审核员及其他人员的薪酬挂钩。

3.8 对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应通过在法律上具有强制实施力的协议,确保认证活动中所获得的信息在未经认证委托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向第三方透漏,认证行政监管有要求的除外。

3.9 应对 EMS 认证活动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加强认证人员的管理及素质、能力提升,合理安排审核员的工作量。每个审核员参加包括 EMS 在内的管理体系现场审核时间的总和不应超过 180 天/周期年。

3.10 认证机构拥有的EMS 有效认证证书的数量应与该机构 EMS 审核员数量相匹配,人均每个审核员匹配的包括 EMS 在内的管理体系有效认证证书总数不应超过 50 张/周期年。

3.11 不得委派未取得EMS 注册资格的审核员开展EMS 认证审核活动。

3.12 不得以“认证证书在国家认监委网站可查”或近似表述进行广告宣传。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活动应围绕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目标,重点服务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如,推动制造业转型升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现代服务业、促进消费升级等)。认证机构不得擅自开展涉及国家安全、政治组织、社会民俗、民族宗教等领域的认证业务。
  2.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选择以储备金形式应对潜在风险的,需制定专门的储备金管理制度,明确储备金的计提标准、管理要求(包括专户存储、独立核算等)以及使用规范(包括使用条件、审批程序、补充机制等)。
  3. 认证机构应确保参与 EMS 认证活动的人员能力满足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的相关要求。同时,认证申请评审人员、认证审核人员、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需要具备 GB/T 27021.1 和 GB/T 27021.2 中列明的相应知识和技能,以确保EMS 认证的有效性。
  4. 在拟开展的 EMS 认证业务范围,需要具备至少 2 名专业领域审核员(专、兼职均可),专业领域审核员不能为 EMS 实习审核员,EMS 实习审核员不评定专业领域。在拟开展的 EMS 认证业务范围,专业领域审核员低于 2 人的,则不能开展该认证业务范围的 EMS 认证活动。如,某认证机构拟在机械及设备业务范围开展 EMS 认证,需要具备至少 2 名机械及设备认证业务范围的专业领域审核员。
  5. 认证机构应当基于本规则附录A,细分认证业务范围及其环境因素复杂程度,并依据本规则 3.6 条款列明的条件,建立基于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的认证业务范围专业领域审核员的能力评定准则,评估EMS 审核员和技术专家的专业领域。EMS 审核员的专业领域可通过以下 6 种方式评定:
    1. 基于学历和专业工作经历。通过此方式获得专业资格的,无论其教育经历是相关专业还是非相关专业,均需要一定时间的全职专业环境技术工作经历。相关专业以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及“学位授予和人才培养学科目录”为准。相关专业是指与认证业务范围类别专业知识相关的教育经历。如,对于“机械及设备”认证业务范围,其相关专业教育经历可以是环 境工程、环境科学等环境学科专业,也可以是在专业课程中包括 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的机械设备制造专业、机电一体化专业以及各 相应行业中设备制造专业(化工机械、冶金机械、矿山机械、煤 炭机械、纺织机械等专业)、金属表面处理专业、汽车专业等, 以及涉及环境保护通用知识和技术的生态学、生物科学、化学、 应用化学、自然地理与资源环境、人文地理与城乡规划、大气科 学、给排水科学与工程、水文与水资源工程、化学工程与工艺、 生物工程、农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森林保护、野生动物与自 然保护区管理、水土保持与荒漠化防治、农业资源与环境、土地 资源管理等专业。
    2. 基于专业技术职称。对于中环境因素复杂程度认证业务范围,以机械行业为例,如具有机械行业中级及以上职称,可被评定为“机械及设备”认证业务范围的专业领域审核员;对于高环境因素复杂程度认证业务范围,以化学品生产行业为例,只有具有化工行业高级职称,方可被评定为“化学品、化学制品及纤维”认证业务范围的专业领域审核员。
    3. 基于专业审核经历。专业审核经历是指针对相应认证业务范围类别内的专业过程所实施 EMS 认证审核的经历,如生产部门的生产过程、生产技术部门的工艺设计过程、环境管理部门的环境因素识别评价过程、环境法律法规的获取及合规性评价过程、污染治理和环境绩效监测评价过程等。专业审核经历需要在取得 EMS 正式审核员注册资格后在本认证机构内获得。专业审核经历需要在每次认证审核中,从首次会议到末次会议期间全程与专业领域审核员或技术专家在同一组进行专业实习,同时,专业实习的 EMS 审核员按 EMS 实习审核员管理,其审核人日不计入该次 EMS 认证审核的审核时间,但计入其周期年内的现场审核天数。审核人日数以该次现场审核专业过程的审核人日数计算。专业审核经历的次数,以参与全程的初次认证审核第二阶段审核、监督审核和再认证审核计算,不包括初次认证审核第一阶段审核和特殊审核。参加该认证业务范围的环境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时,培训可由认证机构自行组织,但须考核合格,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需要留有证据。
    4. 基于专业环境技术工作。作为主要起草人参与制定环境标准的,所制定的环境标准应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所承担的角色应为主要起草人(前 5 名);参与市厅级和高校以上(含)级别科研项目的,所承担的角色应至少为技术骨干。
    5. 基于EMS 审核员注册应掌握清洁生产和生命周期基本知识,以及污水、大气、固体废物、噪声治理技术的相关知识等,可以认定 EMS 正式审核员(不含实习)具备了低、有限环境因素复杂程度认证业务范围的专业领域审核员能力。
    6. EMS 审核员具有原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专业委员会注册的专业,可视为具有相应认证业务范围的专业能力。如具有“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注册专业的审核员,可被评定为“运输、仓储和通信业”认证业务范围的专业领域审核员。
  6. 特殊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的认证业务范围的专业领域审核员的评定条件应不低于高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的认证业务范围的专业领域审核员的评定条件。
  7. 对于不能满足本规则 3.6 条款专业领域条件,但在本规则发布前已被认证机构评定为专业领域审核员的(留存有证据材料),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维持专业领域审核员资格:
    1. 本规则发布前,近 5 年在本机构作为专业领域审核员参与不少于 10 次专业审核经历;
    2. 本规则发布后经专业领域审核员重新见证评审。见证评审是见证人在初次认证第二阶段审核、监督审核或再认证审核中与被见证人同组,见证其对专业过程的审核能力。见证人应为经认证机构确认满足 3.6 条款要求的 EMS 专业领域审核员,在被见证人能力不足时见证人应接管审核任务。见证人的见证时间不计入审核人日,但计入见证人和被见证人周期年内的现场审核天数。
  8. 通过认可的认证机构可采用认可机构认可的方式扩展 EMS 认证审核员的认证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但未经认可的认证业务范围应按 3.6 列明的条件开展相应认证业务范围的审核员专业领域评定。
  9. 认证机构对认证活动中了解到的认证委托人/获证组织的保密信息,未经认证委托人/获证组织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包括无意透露),尤其是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信息。认证机构应制定认证活动保密制度,要求认证人员和技术专家签署保密协议。除认证委托人/获证组织自行公开或其与认证机构商定公开的信息外,所有信息均视为保密信息。
  10. 认证机构应对认证活动的真实性负责。为确保认证有效性,认证机构应合理安排审核员的工作量,给审核员留出充足时间开展审核策划、审核准备、审核报告编制,以及对不符合的整改措施进行审查、验证,并有充足时间接受继续教育、培训,保持和提升能力。
  11. 每个EMS 审核员(包括实习审核员)在 1 个周期年内(从2026 年 3 月 1 日之后的任意起始日期开始计算,连续满 12 个月为一个周期年。例如,从 2026 年 3 月 16 日开始的周期年,截止日为2027 年 3 月 15 日),参加包括 EMS 在内的管理体系现场审核时间的总和不应超过 180 天。现场审核时间是审核时间的一部分,包括从首次会议到末次会议之间实施审核活动的所有时间。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超出 180 天参加的管理体系认证审核的认证结果,不具有证明作用。认证机构应对审核安排是否符合本规则 3.9 条款的情况进行持续监督,管理体系现场审核时间总和超过 180 天的审核员仍作为审核组成员参与现场审核的,该次现场审核无效,认证机构应重新组建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审核组,在该次无效现场审核结束后 1个月内完成对该认证项目的再次现场审核。通过再次现场审核的,该认证项目的认证证书才能持续有效,证书有效期与原证书相同。对于违反本规则 3.9 条款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将按照减少遗漏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对相关认证机构、审核员从严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暂停认证机构在“认证认可业务信息统一上报平台”上传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信息,以及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认e 云)展示其颁发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信息的权限。
  12. 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如果同时拥有产品认证检查员或服务认证审查员注册资质,开展产品认证和服务认证的现场审核时间不计算在管理体系现场审核时间 180 天内。
  13. EMS 认证审核员需要在同时满足以下情况并经本机构批准后,可被评定为本机构其他相应管理体系领域认证业务范围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
    1. 经本机构管理体系认证业务范围专业领域技术专家能力评定,符合管理体系认证业务范围专业领域技术专家的能力要求。
    2. 未在相应管理体系认证领域注册为认证审核员或实习审核员。

例如,某审核员为“机械及设备”认证业务范围的 EMS 专业领域审核员,其没有 QMS 审核员资格,在其具备能力并经认证机构评定的前提下,可作为 QMS“机械及设备”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但其不能再被评为 EMS“机械及设备”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其作为审核员身份和技术专家身份每年参与管理体系现场审核时间的总和不得超过 180 天。

  1. 人均每个审核员匹配的包括EMS 在内的管理体系有效认证证书总数不应超过 50 张/周期年。
    1. 每个周期年内,认证机构持有的 EMS 有效证书的数量不应超过 EMS 认证审核员人数×50 张。
    2. 每个周期年内,认证机构持有的管理体系有效认证证书数量总计不应超过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人数×50 张。
    3. 上述 EMS 认证审核员数量、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数量取本机构 3 月 31 日、6 月 30 日、9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注册的 EMS 认证审核员、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数量的平均值;新规则正式实施前,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人均证书数大于 50 张的认证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在新规则正式施行后的一年内(2027年 2 月 28 日前),其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人数与证书数的匹配情况满足新规则的要求。
    4. 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包括专职审核员和兼职审核员,不包括实习审核员。
    5. 有效认证证书数包括子证书数,即所有带证书编号的认证证书数量总和;1 张主认证证书附带 N 张子认证证书的,证书数量记为 1+N 张。
    6. 有效认证证书数包括统计时点下的认证证书状态为“有效”和“暂停”的证书数量。
  2. 认证机构委派开展 EMS 认证审核的所有审核员,均应取得 EMS 审核员注册资格;对于不满足此条件并颁发认证证书的,应撤销相应认证证书,已委派的,应立即终止认证审核活动。
  3. 认证机构不得在其网站、宣传册、广告等相关材料以及市场推广等活动中,宣传其认证证书可在国家认监委相关网站查询。

4. 对认证人员的基本要求

规则条款:

4.1 遵守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具有从事认证工作的基本职业操守,对认证活动及其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相应责任。

4.2 审核员应取得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批准的 EMS 审核员注册资格。

4.3 审核员不得接受超出其注册资格的认证审核任务。

4.4 不得发生影响认证公正性的行为,应主动告知认证机构其所了解的任何可能使本人或认证机构陷入利益冲突的情况。因认证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导致非公正认证结果的,认证人员应当负有连带责任(如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4.5 按要求接受人员注册/保持注册所要求的继续教育培训,以及认证机构要求的能力(包括知识和技能)提升活动,以持续具备从事 EMS 认证工作相适宜的能力。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人员作为认证活动的实施者,应遵守认证认可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规则》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发布的规范管理认证活动相关的公告、通知等文件。
  2. 认证人员应具有诚实、正直、客观、公正等职业操守,不得在认证活动中弄虚作假、减少遗漏认证程序,并对作出的记录、出具的结论负责。
  3. “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证人员注册机构”目前指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简称 CCAA)。开展 EMS 认证的审核员,应取得 CCAA颁发的EMS 审核员注册证书。EMS 审核员在实施审核时,其 EMS审核员注册证书应在有效期内且注册状态有效,注册执业机构应为安排认证审核任务的认证机构。
  4. 审核员在接到认证审核任务后,应确认注册资格与认证审核任务是否匹配。若注册资格与认证审核任务不匹配,应及时与认证机构沟通,不得接受该项审核任务。1 个周期年内管理体系现场审核时间总和超过 180 天的审核员,该周期年内不得再接受管理体系审核任务。
  5. EMS 实习审核员,不得接受独自开展 EMS 审核活动的审核任务;非EMS 专业领域审核员,不得接受对 EMS 专业过程的审核任务。
  6. 认证机构应公正开展认证活动,并对认证活动的公正性负责,不受商业、财务或其他方面的影响和干预。认证活动涉及的所有人员(无论专职还是兼职,审核员还是技术专家),应恪守公正,不得接受任何商业贿赂,不得损害认证活动的公正性。认证机构应建立相关机制确保认证活动涉及的所有人员,理解认证的公正性并保留相应证据,如签署公正性及保密声明等。
  7. 审核员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为持续具备从事 EMS 认证工作相适宜的能力,应满足 CCAA《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关于继续教育的要求。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申请

规则条款:

5.1.1 认证机构应向认证委托人至少公开以下信息:

  1. 可开展的认证业务范围,获得认可的情况,以及分包境外认证机构业务的情况;
  2. 开展 EMS 认证活动所依据的认证标准以及相关的认证方案、认证流程;
  3. 授予、拒绝、保持、更新、暂停(恢复)、注销、撤销认证证书以及扩大或缩小认证范围的程序规定;
  4. 拟向认证委托人获取的信息以及保密规定;
  5. 认证收费标准;
  6.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及相关的使用规定;
  7. 对认证过程和结果的申诉、投诉规定;
  8. 认证标准换版的规定(适用时);
  9. “提前较短时间通知的审核”的情形;
  10. 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机构应结合自身管理要求,规定其信息公开的途径/方式。认证机构应确保其公开的信息准确、真实。认证机构应适时评审公开信息的有效性,必要时予以更新。
  2. 认证机构应按照本规则 5.1.1 条款列明的内容进行信息公开,确保认证委托人在选择认证机构或签订认证合同前能够准确理解有关的认证要求,了解其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责任。
  3. 认证机构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布相关信息,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保证以不同形式公布的信息具有一致性和可追溯性。
  4. 认证标准换版的规定可在认证标准换版时单独编制和公开。

规则条款:

5.1.2 提出认证申请时,认证委托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2. 取得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适用时),并处于有效期内;
  3. 已按认证标准建立 EMS,且运行满三个月;
  4. 因获证组织自身原因被原发证机构暂停、注销或撤销 EMS 认证证书已满一年(适用时);
  5. 原 EMS 认证证书发证机构被国家认监委撤销 EMS 认证资质已满三个月(适用时);
  6. 当前未被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7. 当前未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发布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8. 一年内未发生被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突发环境事件;

注:突发环境事件及其级别的判定依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1. 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委托人应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合法主体资格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2. 无合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如无营业执照的内设部门)申请认证,应以合法主体资格证照上载明的主体作为认证委托人。认证委托人申请签发子证书的场所,也应取得合法主体资格。
  3. 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行政许可主要包括生产/服务、经营许可和与环境相关的许可,许可的项目通常与认证委托人所处的行业相关,如:
    1. 生产/服务、经营相关许可:如食品行业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经营许可;药品行业的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建筑施工行业的资质(如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危化品行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机械行业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宾馆及餐馆行业的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食品经营许可;危险废物行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等。
    2. 环境相关许可:如排污许可证或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取水工程和设施的取水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
    3. 许可项目的依据为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4. 因获证组织自身原因,EMS 认证证书被暂停、撤销、注销满一年后,原获证组织方可向认证机构(包括原认证机构)重新申请认证。EMS 认证证书暂停期满后被撤销的,按 EMS 认证证书被暂停的日期起算满一年。EMS 认证证书暂停后未办理恢复,认证证书有效截止日期后失效的,在其认证证书暂停满一年后方可向认证机构(包括原认证机构)重新提出 EMS 认证申请。
  5. 认证委托人被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应积极整改违法违规行为,消除相应后果。提出认证申请时,认证委托人应处于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状态,且一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6. 依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其中一般突发环境事件包括以下情形:
    1. 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 3 人以下死亡或 10 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
    2. 因环境污染疏散、转移人员 5000 人以下的;
    3. 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 万元以下的;
    4. 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性群体影响的;
    5. Ⅳ、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的;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厂区内或设施内局部辐射污染后果的;铀矿冶、伴生矿超标排放,造成环境辐射污染后果的;
    6. 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尚未达到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级别的。
  7. 认证委托人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中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均属于不具备申请认证条件,认证机构不得受理申请。

规则条款:

5.1.3 认证机构应要求认证委托人提供以下信息和文件资料:

  1. 认证申请,包括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认证依据的标准、申请的认证范围、认证范围内人员数量及影响体系有效性的外包过程;
  2. 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当 EMS 覆盖多个法律实体时,应提供每个法律实体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
  3. 与申请认证范围有关的行政许可文件、资质证书,以及申请认证范围所涉及的环境法律法规要求的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等;
  4. 组织机构及职责;
  5. 生产/服务的流程、班次及轮班情况和季节性信息,所识别的重要环境因素信息以及任何适用的环境法规中的有关的法律义务;
  6. EMS 运行满三个月的证据;
  7. 一年内所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与环境相关的行政处罚以及整改情况(适用时);
  8. 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要点与释义:

  1. 与申请认证范围有关的行政许可、资质证书是认证委托人开展相关生产和经营活动必备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认证委托人应按所处行业对应的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等材料。
  2. 生产/服务的流程、班次及轮班情况和季节性信息,包括:工艺流程图、服务流程图,轮班的班次、人数、各班次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信息,季节性生产/服务时间段信息等。
  3. 所识别的重要环境因素信息以及任何适用的环境法律法规中有关的法律义务可以清单或其他形式提供。
  4. EMS 运行时间的认定应基于多维度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体系文件发布实施时间、体系文件实施记录、内部审核报告、管理评审记录、过程运行数据等。EMS 有效运行满足 3 个月的证据可以是不同形式,由认证机构自行确定可接受的证据形式,但至少需要满足 GB/T 24001/ISO 14001 要求的文件化制度实施已满 3 个月。
  5. 认证委托人在申请日前一年内如果发生了突发环境事件或与环境相关的行政处罚,则需要提供发生上述情况及整改情况的有关信息。

5.2 申请评审

规则条款:

5.2.1 认证机构应建立并实施相应程序,对认证委托人提交的申请信息和文件资料实施申请评审,仔细鉴别申请信息和文件资料的真伪,确定是否受理认证申请,并保存相应评审记录。

5.2.2 满足以下条件的,认证机构可以受理认证申请:

  1. 认证委托人已具备受理条件(见 5.1.2);
  2. 认证机构具备实施认证的能力;
  3. 双方就认证事宜达成一致。

5.2.3 对于新的认证委托人,仅在同时满足下列情况的前提下,认证机构可实施认证转换,否则应按照初次认证开展认证活动:

  1. 认证机构具有认证委托人申请认证的 EMS 认证范围的认可资格;
  2. 认证委托人持有其他被认可的认证机构(原认证机构)颁发的带认可标识的 EMS 认证证书(原认证证书);
  3. 原认证证书处于有效期内,未被原认证机构实施暂停或撤销;
  4. 原认证机构认证业务正常运行,不存在认可资格到期、被暂停或撤销的问题;
  5. 认证机构应获得认证委托人初次认证审核报告或最近一次的再认证审核报告、监督审核报告、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及其纠正措施。

5.2.4 认证机构应将申请评审的结果告知认证委托人。

要点与释义:

  1. 申请评审时,认证机构应评估自身是否具备实施认证的能力,包括获批的认证业务范围、现有审核员能力、认证决定人员及其他认证人员能力、满足认证委托人其他要求的能力等。
  2. 其他被认可的认证机构,是指已取得认可机构授予的 EMS 认可资格的认证机构。本释义所述认可机构为全球认可合作组织多边互认协议(GLOBAC MRA)签约成员,或国际认可论坛多边互认协议(IAF MLA)签约成员(2029 年 1 月 1 日之前有效),且签署 EMS 认证机构认可互认协议。
  3. 认证转换时,认证机构应收集认证委托人最近一个认证周期内的认证资料,包括初次认证或最近一次的再认证审核报告及最近一次的监督审核报告,所有在这些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及其纠正措施。

5.3 认证合同及相关责任

规则条款:

5.3.1 通过申请评审的,认证机构应与每个认证委托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认证合同,明确认证服务的费用、付费方式和违约条款,及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的责任。认证费用应由认证委托人向认证机构直接支付。

5.3.2 认证机构应及时向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对获证组织 EMS 运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认证证书信息;因认证机构批准资质注销或被撤销导致获证组织 EMS 认证证书无法有效保持的,需及时告知获证组织并作出妥善处理,并承担由此导致的获证组织在合同上约定或法律认定的经济损失。

5.3.3 认证委托人应遵守认证程序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配合认证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认证机构对投诉的调查,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 EMS 及 5.1.2 中条件的变更情况,承担选择的认证机构资质被撤销而带来的认证活动终止、认证证书无法使用的风险。

5.3.4 获证组织应遵守认证程序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通过 EMS 认证后持续有效运行 EMS,配合认证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认证机构对投诉的调查,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有关信息,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 EMS 及 5.1.2 中条件的变更情况,承担选择的认证机构资质被撤销而带来的认证证书无法使用的风险。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机构在 2026 年 2 月 28 日前已签订的认证合同可继续执行,但 2026 年 3 月 1 日(含)后开展的认证活动应符合本规则的要求。2026 年 3 月 1 日(含)后新签订的认证合同应满足本规则 5.3 的要求。
  2. 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直接支付认证费用,不得通过第三方支付。认证委托人的上级单位(如认证委托人所属的集团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机关)或下级单位向认证机构支付费用是可接受的形式。个体工商户作为认证委托人时,可以由经营者向认证机构支付认证费用,其他类型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费用不得由个人支付。
  3. 2026 年 2 月 28 日前已签订的认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不满足新版规则要求的,认证机构应与认证委托人及时签署补充协议或重新签署认证合同,明确 2026 年 3 月 1 日后认证费用由认证委托人直接支付给认证机构。
  4. 认证机构应在合同中约定认证委托人隐瞒真实信息的责任,以及因认证机构批准资质注销或被撤销导致获证组织 EMS 认证证书无法有效保持的责任和经济赔偿。

5.4 审核方案和审核策划

5.4.1 审核方案

规则条款:

5.4.1.1 认证机构应针对每一认证委托人建立认证周期内的审核方案,以清晰地识别所需的审核活动。

5.4.1.2 初次认证的审核方案应包括两阶段初次认证审核、获证后的监督审核和认证到期前的再认证审核。再认证的审核方案应包括再认证审核、获证后的监督审核和认证到期前的再认证审核。

5.4.1.3 初次认证审核和再认证审核是对认证委托人完整体系的审核,应覆盖 GB/T 24001/ISO 14001 所有要求,以及认证范围内重要环境因素及所涉及的典型过程/活动、产品和服务。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的监督审核累计应覆盖 GB/T 24001/ISO 14001 所有要求。

5.4.1.4 初次认证及再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认证证书签发之日起 12 个月内进行。此后,监督审核间隔不应超过 12 个月。

5.4.1.5 认证机构应考虑认证委托人不同班次完成的过程,以及其所证实的对每个班次的 EMS 控制水平来策划对不同班次实施的审核程度,以确保审核的有效性:

  1. 每次审核应至少对其中一个班次的生产或服务活动现场进行审核;
  2. 未审核其他班次生产或服务活动现场的,应记录未审核的理由。

要点与释义:

  1. 一个认证周期内的审核方案中,应包括至少两次监督审核。监督审核的安排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 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证书签发之日起 12 个月内进行,第二次监督审核应在认证证书签发之日起 24 个月内进行;
  2. 两次监督审核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 12 个月,即本次监督审核的开始日期距上一次监督审核的结束日期不超过 12 个月;
  3. 除再认证的年份外,监督审核每个日历年需要进行 1 次。
  1. 在具体实施认证审核过程中,认证机构可根据认证委托人 EMS 的实际情况对审核方案进行必要的调整。
  2. 认证委托人的产品和服务实现过程中的各类环境因素对外部环境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重要环境因素由认证委托人根据自行制定的判定准则确定。
  3. 认证范围内重要环境因素涉及的典型过程/活动、产品和服务,是指该过程/活动、产品和服务的实现过程及其辅助活动(如动力供应、后勤、污染治理等),同时也能涵盖认证范围内的其他过程/活动、产品和服务的实现过程及其辅助活动。认证机构应记录确定重要环境因素涉及的典型过程/活动、产品和服务的理由。原则上,至少应在同一认证业务范围分类内选取重要环境因素涉及的典型过程/活动、产品和服务,并应具有行业典型代表性。
  4. 认证委托人存在多班次生产/服务情况的,认证机构应根据各班次的生产/服务内容、重要环境因素,以及认证委托人对各班次的控制水平,策划对不同班次的审核。
  5. 不同班次的生产/服务内容、过程相似的,每次 EMS 审核应审核至少一个班次的生产/服务活动现场;不同班次的生产/服务内容、过程不相似的,每次审核应覆盖生产/服务实现的不同内容、过程的各班次。

5.4.2 审核时间

规则条款:

5.4.2.1 审核时间包括在认证委托人现场的审核时间以及在现场审核以外实施策划、文件审核和编写审核报告等活动的时间。审核时间以人日计,1 人日为 8 小时,不应通过增加工作日的工作小时数以减少审核人日数。

如果认证委托人工作日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 8 小时,则应延长现场审核天数以满足审核时间要求。

5.4.2.2 认证机构应以附录 B 所规定的审核时间为基础,考虑认证委托人有效人数、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等因素,建立文件化的不同审核类型审核时间(包括现场审核时间)的确定方法。

不同业务范围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示例见附录 A 表 A.2。

5.4.2.3 每次审核的审核时间确定过程应形成记录,尤其是减少审核时间的理由,减少的审核时间不得超过附录 B 所规定的审核时间的 30%,现场审核时间不得少于所确定的审核时间的 80%。如果审核人日计算后结果包括小数,应将其调整为最接近的半人日数。

认证委托人存在下列情况的,不得减少审核时间:

  1. 一年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2. 一年内受到过与环境相关的行政处罚;
  3. 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

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依据 GB 18218。

5.4.2.4 认证机构应建立文件化的结合审核时间确定方法,EMS 和其他管理体系实施结合审核的,结合审核的总审核时间不得少于多个单独体系所需审核时间之和的 80%。

要点与释义:

  1. 对于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认可机构未明确审核时间要求的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不能与其实施结合审核,也不能通过结合审核的方式减少审核时间。
  2. 现场审核时间的人日数计算最终结果含有小数的,应调整为就近的半人日数。如 5.3 人日应调整为 5.5 人日,5.2 人日应调整为 5 人日。
  3. 认证机构应基于合理的理由来调整(增加或减少)现场审核时间,以降低认证风险,确保认证审核的有效性。对于认证委托人存在以下情况的,不得减少审核时间:
  1. 拟实施现场审核时间前一年内,认证范围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2. 拟实施现场审核时间前一年内,认证范围内的活动受到了与环境相关的行政处罚;
  3. 依据 GB 18218《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的现行有效版本,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认证委托人,其生产单元、储存单元内存在的危险化学品被认定为重大危险源的。

5.4.3 多场所抽样方案

规则条款:

5.4.3.1 认证机构应建立并实施文件化的多场所组织认证抽样的规则,策划并保留多场所组织的抽样及审核时间确定的记录。

5.4.3.2 多场所抽样应基于与认证委托人活动或过程性质相关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的评价。

5.4.3.3 对涵盖相同活动、过程及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的多个相似场所可进行抽样审核,抽样数量应不少于按以下方法计算的结果:

  1. 初次认证审核:Y=√X;
  2. 监督审核:Y=0.6√X;
  3. 再认证审核:Y=0.8√X。

注:其中 Y 为抽样的数量,结果向上取整;X 为相似场所的总体数量。

5.4.3.4 对多个非相似场所,则不应抽样,初审和再认证审核应当逐一到各场所进行审核。监督审核应抽取不少于 30% 的场所进行审核,且每次审核均应包括中心职能部门。第二次监督审核选取的场所通常不同于第一次监督审核所选取的场所。

5.4.3.5 分场所审核人日的计算方法参见 5.4.2,且现场审核时间不得少于依据附录 B 所确定的现场审核时间的 50%。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机构建立的多场所组织认证抽样规则,应包括多场所抽样的应用条件。可应用抽样的多场所,抽样数量计算结果出现小数点均应进位,如可抽样多场所数量为 3,按要求监督审核的抽样量计算结果为 1.04,抽样量应为 2。
  2. 认证机构根据各场所有效人数、环境因素复杂程度以及审核时间增减条件,按本规则 5.4.2 条款的要求分别确定中心职能部门和分场所的审核时间,其中分场所现场审核时间的减少量不能超过附录 B 确定的现场审核时间的 50%。

5.4.4 组建审核组

规则条款:

5.4.4.1 认证机构应根据实现审核目的所需的能力和公正性要求组建审核组,至少 1 名实施第一阶段审核的审核员应参加第二阶段审核,每个审核组应包括:

  1. 审核组长:认证机构应建立并实施审核组长的选择、培训以及任用的管理制度;审核组长应当具有管理和领导审核组达成审核目标的知识和技能,其能力应至少满足 GB/T 19011《管理体系审核指南》中对审核组长的通用要求;
  2. 至少 1 名与认证委托人所属认证业务范围相匹配的 EMS 专业人员(专业领域审核员或技术专家)。EMS 和其他管理体系实施结合审核的,审核组还应包括其他管理体系的专业人员,确保专业人员的能力覆盖实施结合审核的全部管理体系;
  3. 至少 1 名认证机构的专职审核员,并确保专职审核员全程参与 EMS 审核过程。

5.4.4.2 技术专家主要负责为审核组提供技术支持,不作为审核员实施审核,不计入审核时间。

5.4.4.3 实习审核员应在正式审核员的指导下参加审核,不计入审核时间,其在审核过程中的活动由负责指导的正式审核员承担责任。审核组中实习审核员的数量不得超过正式审核员的数量。

5.4.4.4 审核组成员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利益关系。

要点与释义:

  1. 审核组成员是指组成审核组的审核员、实习审核员和技术专家,不包括可能一同进入认证委托人现场的观察员、翻译或其他外部人员。审核组中的审核员应承担审核任务和责任。
  2. 当认证委托人所属的认证业务范围包括不同分类的,EMS 专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应覆盖该认证委托人的全部认证业务范围分类。
  3. 每次审核均应有专职审核员全程参加,包括初次认证审核的第一阶段。当发生突发情况或不可抗力时,认证机构可更换专职审核员,但应确保审核过程全程有专职管理体系审核员参加。
  4. EMS 单体系审核时,审核组中应至少有 1 名 EMS 专职审核员参与全程审核。EMS 和其他管理体系结合审核的,审核组应至少有 1 名结合审核涉及的管理体系领域的专职审核员参与全程审核。例如,EMS 与 OHSMS 结合审核的,审核组应至少有一名 EMS 或 OHSMS 专职审核员。
  5. 专业实习的 EMS 审核员在积攒专业审核经历时,与 EMS 专业领域审核员全程同组的,其在审核中的活动和审核发现由 EMS 专业领域审核员负责;与技术专家全程同组的,需要在审核组内指派一名 EMS 审核员对其在审核中的活动和审核发现负责。
  6. 对于多场所的审核活动,不要求专职审核员参与每一个场所的现场审核。颁发子证书的场所的现场审核活动,应有专职审核员全程参加。

5.4.5 审核计划

规则条款:

5.4.5.1 认证机构应依据审核方案制定每次现场审核的审核计划。审核计划至少包括:审核目的、审核准则、审核范围、现场审核的日期、时间安排和场所、审核组成员及审核任务安排。

其中,审核员应注明 EMS 审核员注册号,专业领域审核员和技术专家应标明专业代码,兼职审核员和技术专家应注明工作单位。

5.4.5.2 现场审核应安排在认证委托人的生产或服务处于正常运行时进行。

5.4.5.3 现场审核开始前,应将审核计划提交给认证委托人并经其确认。如需要临时调整审核计划,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实施。

要点与释义:

  1. 生产或服务处于正常运行,是指产品或服务实现过程的主要环节正常进行,包括重要环境因素涉及的产品和服务实现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如动力供应、后勤、污染治理等)。认证机构应在编制审核计划前,与认证委托人确认审核期间拟实施审核的生产或服务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现场审核不应安排在无生产/服务现场活动的时间段。
  2. 审核计划应注明兼职审核员和技术专家的工作单位。兼职审核员以及技术专家暂无工作单位的,可依据社保缴纳单位填写,如果未缴纳社保的,填写无。兼职审核员以及技术专家退休的,填写退休单位并注明已退休。
  3. 认证机构与认证委托人确认审核计划的方式,可包括邮件或其他沟通途径,认证机构应留存沟通记录。

5.5 实施审核

规则条款:

5.5.1 EMS 认证审核应在认证委托人的现场实施,包括初次认证审核以及认证周期内的每年度的监督审核、再认证审核和特殊审核。

5.5.2 审核组应按照审核计划实施审核,并采用中文记录审核过程,可补充使用图片/音像作为记录。

5.5.3 审核组应会同认证委托人召开首、末次会议,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EMS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参加首、末次会议,认证机构应保留首末次会议签到记录、图片/音像证明材料。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不能参加首、末次会议的,应由获得书面授权的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参会,审核组应记录最高管理者缺席理由。

5.5.4 审核组应通过面对面访谈等形式,对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在 EMS 中发挥领导作用的情况进行重点审核,并保留现场图片/音像、审核记录等证明材料。最高管理者不熟悉组织自身的环境方针、环境目标,未亲自参与并推动 EMS 实施的,认证审核应不予通过

5.5.5 发生下列情况的,审核组应向认证机构报告后终止审核

  1. 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或经授权的高级管理层成员缺席首、末次会议
  2. 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或经授权的高级管理层成员缺席首、末次会议
  3. 认证委托人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有重大不一致
  4. 其他导致审核程序无法完成的情况

要点与释义:

  1. 审核组应以中文记录审核过程,图片/音像只能作为记录的补充。
  2. 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是指认证委托人申请认证范围活动的主要负责人或决策者,可以是一个人或一组人。认证委托人仅对其某个组成部分申请认证的,最高管理者可以是该组成部分的负责人。
  3. 认证委托人对审核活动不予配合的情形,是指由于认证委托人的原因导致审核组无法按计划开展审核活动,或无法获取有效审核证据。
  4. 认证委托人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有重大不一致,是指认证委托人实际情况(如认证委托人的组织机构、场所、活动、认证范围内人员数量、产品和服务类型、管理体系运行时间等)与本规则 5.1.3 条款要求的申请材料不一致,对审核方案有重大影响,导致审核组无法按原来的策划开展审核活动。

5.6 初次认证审核

5.6.1 总则

规则条款:

初次认证审核应分为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审核和第二阶段审核,两个阶段审核时间间隔最短不应少于 5 日,最长不应超过 6 个月。如果需要更长的时间间隔,应重新实施第一阶段审核。

5.6.2 第一阶段审核

规则条款:

5.6.2.1 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是通过了解认证委托人的 EMS 和其对第二阶段的准备情况,确定其是否具备接受第二阶段审核的条件并策划第二阶段审核的关注点。第一阶段审核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 了解认证委托人的情况,包括其活动、产品和服务、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服务流程、现场运作、重要环境因素及其控制措施、适用的环境法律法规和标准;
  2. 评审认证委托人 EMS 体系文件,确认其与认证委托人业务活动及产品和服务相吻合;
  3. 确认认证委托人申请信息和文件资料的真实性;
  4. 审核认证委托人理解和实施 GB/T 24001/ISO 14001 标准的情况,特别是对重要环境因素、EMS 关键绩效、过程、环境目标和运作的识别情况;
  5. 确认认证委托人是否为第二阶段审核做好准备,已实施了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6. 确认认证委托人 EMS 认证范围、体系覆盖范围内有效人数和场所;
  7. 认证委托人的活动、生产和服务符合环境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情况。

5.6.2.2 为达到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和要求,除下列情况外,第一阶段审核活动应在认证委托人现场实施:

  1. 认证委托人已获本认证机构颁发的其他管理体系认证领域的有效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已对认证委托人 EMS 有充分了解;
  2. 认证委托人获得了经认可机构认可的其他认证机构颁发的有效的 EMS 认证证书,通过对其文件和资料的审核可以达到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和要求。

认证机构应记录未在现场进行第一阶段审核的理由。

5.6.2.3 认证机构应将认证委托人是否具备第二阶段审核条件的结论书面告知认证委托人,包括所识别的需引起关注的、在第二阶段可能被判定为不符合的问题。

5.6.2.4 认证机构通过第一阶段审核发现相关申请信息和文件资料存在虚假情况的,应终止认证活动

5.6.3 第二阶段审核

规则条款:

5.6.3.1 第二阶段审核的目的是评价认证委托人 EMS 的实施情况,包括对 GB/T 24001/ISO 14001 标准要求的符合性和体系的有效性。

5.6.3.2 第二阶段审核应在认证委托人的现场实施,至少覆盖以下内容:

  1. 认证委托人 EMS 与 GB/T 24001/ISO 14001 标准的符合情况及证据;
  2. 依据 EMS 关键绩效目标和指标,对绩效进行的监视、测量、报告和评审;
  3. 认证委托人实施 EMS 的能力以及在符合适用法律法规要求方面的绩效;
  4. 认证委托人环境管理过程的运作控制;
  5. 认证委托人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6. 针对认证委托人 EMS 方针的管理职责。

要点与释义:

  1. 初次认证审核分为两个阶段审核,认证机构应在第一阶段审核结论的基础上策划安排第二阶段现场审核。
  2. 第一阶段审核应确认认证委托人在适用的环境法律法规方面的合规情况,对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性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如:适用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和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3.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及认证委托人的排污许可证或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审查其是否能提供监测日期距审核日期一年内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如果认证委托人属于开发区、景区,是否能提供监测日期距审核日期一年内的其所管辖区域环境质量监测报告。
  4. 认证委托人获得了经认可机构认可的其他认证机构颁发的有效 EMS 认证证书,是指认证委托人持有其他认证机构颁发的带认可标识的 EMS 认证证书,该认证证书处于有效状态,且本次申请的认证范围不超出带认可标识的 EMS 认证证书上的认证范围。
  5. 未进行第一阶段现场审核的,审核组应在第二阶段现场审核时关注认证委托人申请信息和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发现存在认证委托人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有重大不一致的虚假情况的,应终止审核,认证机构确认申请信息和文件资料存在虚假情况的,应终止认证活动。
  6. 审核组应汇总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收集的审核证据,综合审核组所有成员的审核发现,作出初次认证的审核结论。

5.7 监督审核

规则条款:

5.7.1 认证机构应对获证组织进行有效跟踪,依据审核方案对获证组织开展监督审核,并要求获证组织的最高管理者参与审核访谈,以确认获证组织 EMS 与 GB/T 24001/ISO 14001 标准的持续符合性和运行的有效性。

5.7.2 每次监督审核应尽可能覆盖认证范围内的重要环境因素及所涉及的典型过程/活动、产品和服务,并确保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的监督审核覆盖认证范围内重要环境因素及所涉及的所有典型过程/活动、产品和服务。

5.7.3 监督审核应重点关注获证组织的变更以及 EMS 绩效的持续改进,监督审核的内容至少包括:

  1. 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2. 对上次审核中确定的不符合采取的纠正措施及效果;
  3. EMS 在实现获证组织目标和 EMS 预期结果方面的有效性;
  4. 为持续改进而策划的活动的进展;
  5. 持续的运作控制;
  6. 任何变更;
  7. 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和(或)任何其他对认证信息的引用;
  8. EMS 相关投诉的处理;
  9. 上次审核后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5.7.4 监督审核的时间应根据获证组织当前有效人数和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确定,不少于依据附录 B 所确定的初次认证审核时间的 1/3。

要点与释义:

  1. 获证组织认证范围覆盖多个过程/活动、产品和服务,在一个认证周期内的监督审核应覆盖所有典型过程/活动、产品和服务。
  2. 每次监督审核应尽可能对认证范围内的重要环境因素及其控制情况进行审核,审核组应通过对典型过程/活动、产品和服务的审核,来确认认证委托人的重要环境因素是否得到了有效控制。
  3. 获证组织的认证范围包括季节性生产/服务活动的,监督审核策划时应考虑其季节性生产/服务情况,必要时应分多次进行监督审核。

5.8 再认证审核

规则条款:

5.8.1 认证证书期满前,获证组织申请继续持有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依据审核方案实施再认证审核,以判断获证组织的 EMS 作为一个整体与 GB/T 24001/ISO 14001 的持续符合性和运行的有效性。

5.8.2 再认证审核应在获证组织现场进行,并应在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再认证审核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 结合其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的变化情况,确认获证组织 EMS 有效性及认证范围的持续相关性和适宜性;
  2. EMS 绩效持续改进的证实;
  3. EMS 在实现获证组织目标和 EMS 预期结果方面的有效性。

5.8.3 再认证审核策划时应考虑获证组织最近一个认证周期内的 EMS 绩效,包括调阅以往的监督审核报告。

5.8.4 再认证审核的审核时间应按 5.4.2 的要求,根据获证组织当前有效人数和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来确定,不少于依据附录 B 所确定的初次认证审核时间的 2/3。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机构应关注获证组织的认证证书到期时间,提前进行再认证审核的策划安排,确保留有足够的时间在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再认证现场审核。不能在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现场审核的,认证机构应按初次认证开展认证活动,满足 5.6.2.2 的情况下第一阶段审核可不在认证委托人现场实施。

5.9 特殊审核

5.9.1 扩大认证范围

规则条款:

对于已授予的认证,认证机构应对扩大认证范围的申请进行评审,并确定任何必要的审核活动,以作出是否可予扩大的决定。这类审核活动可以结合监督审核同时进行。

5.9.2 提前较短时间通知的审核

规则条款:

为调查投诉、突发环境事件、对变更作出回应或对被暂停的客户进行追踪,可能需要在提前较短时间或不通知获证组织的情况下进行审核,此时:

  1. 认证机构应说明并使获证组织提前了解将在何种条件下进行此类审核;
  2. 由于获证组织缺乏对审核组成员的任命表示反对的机会,认证机构应在指派审核组时给予更多的关注。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机构应明确扩大认证范围的必要审核活动,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适用时)。扩大认证范围审核活动的范围和深度,取决于申请评审和审核方案策划的结果。
  2. 特殊审核与监督审核同时进行的,应注意审核结论与审核目的的对应关系,同时保证特殊审核的充分性和监督审核的完整性。
  3. 发生涉及获证组织 EMS 认证范围的投诉、突发环境事件、变更或有需要跟踪被暂停的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在评估认证有效性可能遇到的威胁后,可安排提前较短时间通知的审核。

5.10 不符合项及其验证

规则条款:

5.10.1 在审核中发现认证委托人存在任何不满足适用的环境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属于 EMS 运行存在缺陷,应开具不符合。

5.10.2 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认证机构应要求认证委托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原因分析,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5.10.3 认证机构应对认证委托人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认证委托人可以针对轻微不符合制定纠正措施计划,由认证机构在下次审核时验证。

5.10.4 严重不符合的验证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初次认证:在第二阶段审核结束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
  2. 监督审核:在审核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
  3. 再认证: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

5.10.5 对于认证委托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不符合所采取措施的情况,认证机构不应作出授予认证、保持认证或更新认证的决定。

要点与释义:

  1. 尽管依据 GB/T 24001/ISO 14001 标准要求的 EMS 认证不是对合规性的检查和保证,但它是一种经证实的和有效的工具。一个证实有效的 EMS 体系,应可以帮助组织实现履行合规义务的承诺。正在发生的或潜在的与适用法规要求的不符合可能暴露了组织内部管理控制的缺失,认证委托人的 EMS 及其与标准的符合性应该被慎重评判。

现场审核中发现认证委托人存在不满足环境法律法规的,包括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或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审核组应当进行审核追踪,发现认证委托人在 EMS 中存在的问题,并开具不符合。

  1. 对于轻微不符合,认证机构可要求认证委托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原因分析并完成整改,也可要求认证委托人制定整改计划,并结合下一次现场审核进行验证,认证机构的处理方式应符合其自行制定的管理要求。
  2. 关于严重不符合的验证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1. 初次认证审核的严重不符合在 6 个月内未完成验证的,认证机构应在验证期限截止后 30 日内重新实施一次第二阶段审核;
  2. 监督审核的严重不符合在 3 个月内未完成验证的,表明获证组织 EMS 运行有效性存在问题,认证机构应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3. 再认证审核的严重不符合未在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验证的,认证证书到期自动失效。获证组织再次申请认证的,认证机构应按初次认证开展认证活动,满足 5.6.2.2 的情况下第一阶段审核可不在认证委托人现场实施。

5.11 审核报告

规则条款:

5.11.1 认证机构应就每次审核向认证委托人提供书面的审核报告。审核组长应对审核报告的内容负责。

5.11.2 审核报告的内容应准确、简明和清晰,反映认证委托人 EMS 的真实状况,描述对照 GB/T 24001/ISO 14001 标准的符合性和有效性的客观证据信息,及对认证结论的推荐意见。

5.11.3 审核报告至少应包括或引用以下内容:

  1. 认证机构名称;
  2. 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及其代表;
  3. 审核类型(如初次认证、监督、再认证或其他类型);
  4. 结合、联合或一体化审核情况(适用时);
  5. 审核准则;
  6. 审核目的及其是否达到的确认;
  7. 审核范围,特别是标识出所审核的组织、职能单元或过程,以及审核时间;
  8. 任何偏离审核计划的情况及其理由;
  9. 任何影响审核方案的重要事项;
  10. 审核组成员姓名、身份及任何与审核组同行的人员;
  11. 审核活动(现场或非现场,永久或临时场所)的实施日期和地点;
  12. 应描述与审核类型要求一致的审核发现、审核证据(或审核证据的引用)以及审核结论,重点反映认证委托人重要环境因素识别与控制情况、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的过程、所取得的环境绩效,认证委托人实际情况与其预期环境目标之间存在的差距和改进机会;
  13. 与环境相关的行政处罚和认证委托人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及相关原因分析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适用时);
  14. 上次审核后发生的影响认证委托人 EMS 的重要变更(适用时);
  15. 获证组织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的控制情况(适用时);
  16. 对以前不符合采取的纠正措施有效性的验证情况(适用时);
  17. 已识别出的任何未解决的问题;
  18. 说明审核基于对可获得信息的抽样过程的免责声明;
  19. 审核组的推荐意见以及对申请的认证范围适宜性的结论。

5.11.4 认证机构应保留用于证实审核报告中相关信息的审核证据。

5.11.5 对终止审核的项目,审核组应将终止审核的原因以及已开展的工作情况形成报告,认证机构应将此报告提交给认证委托人。

要点与释义:

  1. 初次认证审核第一阶段、初次认证审核第二阶段、监督审核、再认证审核、特殊审核结束后,认证机构均应向认证委托人提供书面审核报告。第一阶段的审核报告可不包括本规则第 5.11.3 条款中的全部内容。
  2. “应描述与审核类型要求一致的审核发现、审核证据(或审核证据的引用)以及审核结论”是指:
    1. 初次认证审核第一阶段的审核报告,应覆盖本规则 5.6.2.1 条款要求内容;
    2. 初次认证审核第二阶段的审核报告,应覆盖本规则 5.6.3.2 条款要求内容;
    3. 监督审核的审核报告,应覆盖本规则 5.7.3 条款要求内容;
    4. 再认证审核的审核报告,应覆盖本规则 5.8.2 条款要求内容;
    5. 扩大认证范围审核的审核报告,应覆盖拟扩大的 EMS 认证范围(包括增加的过程/活动、产品、服务、场所及有效人数)以及获证组织 EMS 实施情况;扩大认证范围与监督审核结合实施的,还应满足本条释义(3)的要求;
    6. 提前较短时间通知审核的审核报告应与审核目的要求一致。
  3. 审核组长对审核报告所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4. 认证审核报告应描述认证委托人(或获证组织)受到的与环境相关的行政处罚和认证委托人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及相关原因分析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不同审核类型描述的信息所覆盖的时期不同:
    1. 初次认证审核:审核日期前一年内的;
    2. 监督审核:自上次审核结束至本次审核之间的;
    3. 再认证审核: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的。
  5. 除审核报告外,认证机构应妥善保存在认证审核过程中收集的、用于证实审核报告所陈述信息,特别是审核发现和结论的证据,如审核记录等。

5.12 认证决定

规则条款:

5.12.1 认证机构应在对审核报告、不符合的纠正措施及验证情况和其他信息进行复核、综合评价的基础上,作出认证决定。认证决定人员应为认证机构的专职认证人员,并不得为审核组成员,能力应满足关于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的相关要求。认证决定过程不得外包,认证决定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工作人员作出。

5.12.2 认证机构有充分的证据确认认证委托人满足下列条件的,应作出授予、更新、扩大认证范围的决定:

  1. 5.1.2 中的条件;
  2. 对于严重不符合,已评审、接受并验证了纠正措施的有效性;对于轻微不符合,已评审、接受了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或计划采取的纠正措施;
  3. 认证委托人的 EMS 符合 GB/T 24001/ISO 14001 标准要求且运行有效;
  4. 认证委托人按照认证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5.12.3 初次认证审核的认证决定应在现场审核后 6 个月内完成。否则应在推荐认证注册前再实施一次第二阶段审核。

5.12.4 再认证审核的认证决定宜在上一认证周期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最迟应在证书到期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如果在当前认证证书终止日期前,认证机构未能完成再认证审核或对严重不符合实施的纠正和纠正措施未能进行验证,则不应予以再认证,也不应延长原认证证书的有效期。

5.12.5 认证委托人不能满足 5.12.2 要求的,认证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其未通过认证的原因。

5.12.6 对于监督审核,认证机构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根据审核组长的肯定性结论保持对获证组织的认证,无需再进行独立的认证决定:

  1. 监督审核未发现严重不符合及其他可能导致认证证书暂停、撤销的情况;
  2. 获证组织认证信息未发生变更,不存在扩大、缩小认证范围的情况;
  3. 认证机构建立了监督审核的监视机制并予以实施,可确保监督审核活动的有效性。

要点与释义: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所有类型的 EMS 认证,认证决定过程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且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工作人员作出。
  2. 认证决定过程包括对审核报告等认证记录的复核,并作出认证决定,该过程可由一个人或一组人完成;如果是一组人,其中作出最终认证决定的人员应为认证机构的专职认证人员;认证机构可选择兼职技术专家为认证决定提供技术支持。
  3. 授予、更新、扩大认证范围的决定,必须基于对审核的发现、不符合及其验证结果等信息的综合评价,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已满足本规则第 5.12.2 条款的所有要求。
  4. 认证机构宜在获证组织的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再认证审核的认证决定,使再认证证书与原证书无缝连接;在获证组织的认证证书到期前未完成再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应注意后续认证活动的时效性。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1. 再认证审核开具轻微不符合的,轻微不符合的关闭(对纠正措施计划的评审和接受)和认证决定,可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后 6 个月内完成。
    2. 再认证审核开具严重不符合的,严重不符合的关闭(对纠正措施有效性的验证)需要在证书到期前完成,认证决定应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后 6 个月内完成。
    3. 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后 6 个月内仍未完成认证决定的,获证组织应重新申请认证。重新申请认证时,认证机构应按初次认证审核开展认证活动。
  5. 对于监督审核,如满足本规定第 5.12.6 条款的要求,可以不单独进行“保持认证的认证决定”,可根据审核组提供的监督审核报告及其中“建议保持认证”的审核结论,保持对获证组织的认证。
  6. 对监督审核不单独进行“保持认证的认证决定”的前提是,认证机构建立了文件化的监督审核的监视机制,并保留实施了监视的证据。
  7. 监督审核的发现可能导致认证证书暂停或撤销时,认证机构应按本规则 5.12 条款的要求进行认证决定。监督审核的结论涉及认证证书变更的(如扩大认证范围、变更证书信息等),认证机构也应按本规则 5.12 条款的要求进行认证决定。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6.1 总则

规则条款:

6.1.1 认证机构应制定文件化的管理制度,要求获证组织正确使用 EMS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满足《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6.1.2 获证组织可以在认证证书有效时使用 EMS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并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认证证书处于暂停期间、被撤销或注销后,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6.1.3 获证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 EMS 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仅标注 EMS 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 EMS 认证及认证机构名称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包装上标注 EMS 认证标志。

6.1.4 认证机构发现获证组织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立即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跟踪监督纠正情况。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机构应建立文件化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制度,且该制度应符合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的相关要求,如《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等,避免误导公众或侵犯公共利益。
  2. 认证机构应结合监督审核和再认证审核,现场查看获证组织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同时,认证机构应根据掌握的获证组织的认证证书状态变化情况,对获证组织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履行告知和监督义务。
  3. 获证组织仅可在认证证书处于有效状态的情况下使用该认证证书,如认证证书处于暂停期间、被撤销或注销后,认证机构应要求获证组织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被暂停、撤销或注销的,获证组织应及时对正在使用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进行处理,如包装或宣传材料等不可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信息,原印制有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信息的包装或宣传材料等应妥善处理。
  4.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和证书信息,仅可在产品可以分割的包装(指包装可以从产品上移除且不会导致产品分解、碎裂或损坏)上使用,需使用中文注明获证组织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认证机构名称,以免与产品和服务认证标志混淆而误导公众。

6.2 认证证书

规则条款:

6.2.1 认证机构应及时向认证决定符合要求的组织出具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 3 年。

6.2.2 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起算日期为认证证书签发日期,认证证书的签发日期不应早于作出认证决定的日期。

6.2.3 对于未能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再认证决定的,获证组织的 EMS 认证证书到期后自动失效,直至获得新签发的再认证证书,新签发的再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不超过上一认证周期终止日期再加 3 年。

6.2.4 对每张 EMS 认证证书应赋予一个认证证书编号,认证证书编号应遵循一定的规律,具体详见附录 C。

6.2.5 认证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认证证书应使用中文。

6.2.6 认证证书的信息应真实、准确,不产生误导,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 获证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认证范围所覆盖的经营地址。若认证的 EMS 覆盖多场所,应表述认证所覆盖的所有场所的地址信息;

    注:认证证书中可不包括临时场所,在认证证书上展示临时场所的,应注明这些场所为临时场所。

  2. 获证组织 EMS 所覆盖的产品、活动、服务的范围;包括每个场所相应的认证范围,且没有误导或歧义(适用时);
  3. 认证依据的认证标准 GB/T 24001/ISO 14001 所采用的当时有效版本的完整标准号;
  4. 认证证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截止日期,认证证书应注明:获证组织必须定期接受监督审核并经审核合格此证书方继续有效的提示信息;
  5. 认证证书编号(或唯一的识别代码);
  6. 认证机构名称、地址;
  7. 认证标志、相关的认可标识及认可注册号(适用时);
  8. 认证证书信息及认证证书状态的查询途径。

要点与释义:

  1. 本规则实施前签发的有效期超过 3 年的再认证证书,可以继续使用至该认证证书到期;本规则实施后,新签发的再认证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 3 年。
  2. 存在以下情况的,认证机构不能按照再认证签发认证证书:
    1. 原证书到期前未完成再认证现场审核的;
    2. 原证书到期前未完成严重不符合的整改和验证的;
    3. 原证书到期后 6 个月内未完成再认证审核的认证决定的。
  3. 本规则实施后,认证机构颁发的 EMS 认证证书,证书编号应遵循本规则附录 C 的编号规则,且该证书编号应具有唯一性。
  4. 本规则实施前颁发的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不符合本规则附录 C 编号规则的,认证机构可结合监督审核和再认证审核更换认证证书,换证时须按本规则附录 C 的编号规则对认证证书重新编号。
  5. 认证机构应在 2029 年 3 月 1 日前完成所有不符合本规则附录 C 编号规则认证证书的换证工作。
  6. 认证证书上载明的获证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注册地址应与其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载明信息保持一致;EMS 认证范围应在其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载明的业务范围内。
  7.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证书上注明认证证书状态的查询方式,确保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能查询到该认证证书状态的有效信息。

6.3 认证标志

规则条款: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机构可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制定本机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标志。自行制定管理体系认证标志的,应建立管理体系认证标志的管理制度,明确认证标志式样、使用要求等。
  2.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标志,须确保其合法性,应符合本规则第 6.1 条款的相关要求。

7. 认证证书的暂停、撤销和注销

7.1 总则

规则条款:

认证机构应建立并实施认证证书暂停、撤销和注销的文件化的管理制度,不得随意暂停、撤销和注销认证证书。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机构应建立文件化的认证证书暂停、撤销和注销管理制度或程序文件,制度或程序文件应包括获证组织认证证书暂停、撤销和注销的适用情形及处理流程,适用情形应包括本规则第 7.2.1 条款、第 7.3 条款和第 7.4 条款中列明的情形。
  2. 认证机构不得随意暂停、撤销和注销获证组织的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按本规则规定的暂停、撤销和注销情形以及认证机构的管理制度,执行认证证书的暂停、撤销和注销,并保留暂停、撤销和注销相关记录性资料。

7.2 认证证书的暂停

规则条款:

7.2.1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在调查核实后 5 日内暂停其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1. EMS 持续或严重不满足认证要求的,包括 EMS 文件与实际业务运作严重脱离;
  2. 不满足 EMS 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且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3. 受到与环境相关的行政处罚,且尚未完成整改的;
  4.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5. 拒绝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认证执法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的;
  6. 持有的与 EMS 范围有关的行政许可文件、资质证书等过期失效的;
  7. 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接受监督审核的;
  8. 未按相关规定正确引用和宣传获得的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包括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
  9. 不承担、履行认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的;
  10. 被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
  11. 发生与环境相关重大舆情的;
  12. 主动请求暂停的;
  13. 监督审核时发现的严重不符合的纠正措施未能在 3 个月内完成验证的;
  14. 其他应暂停认证证书的。

7.2.2 认证机构可根据暂停的原因和性质确定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7.2.3 暂停期间,EMS 认证证书暂时无效。如获证组织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造成暂停的原因已消除的,认证机构应恢复其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机构应对获证组织的行政许可文件、资质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持续有效情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在合同中约定获证组织应及时通报的相关变化情况。
  2. 对适用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认证机构应在调查核实后的 5 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若认证机构在作出暂停决定前,已确认该暂停情形在调查核实后 5 日内彻底消除且无再发生风险,可不予暂停;若暂停决定已作出,则须认证机构正式验证并确认暂停原因已消除后,方可恢复认证证书。
  3. 第一次监督审核未能在认证证书签发后 12 个月内开展的,以及第二次监督审核未能在第一次监督审核按期结束后 12 个月开展的,认证机构应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因不能按期接受第一次监督审核被暂停,在暂停期间认证证书状态恢复,第二次监督审核未能在认证证书签发之日起 24 个月内开展的,认证机构应暂停认证证书。
  4. 获证组织可根据自身需求与认证机构协商一致,提前进行再认证审核。获证组织选择提前再认证的,认证机构应确保在认证周期内的每个日历年有一次监督审核或再认证审核,且提前再认证审核时间距离上一次监督审核不应超过 12 个月,否则应暂停认证证书。
  5. 认证证书被暂停后,认证证书状态应由有效变更为暂停。认证机构应公开认证证书的暂停起止日期,通知并要求获证组织暂停期间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6. 认证机构应根据暂停的原因和实际情况确定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暂停截止日期不应超过证书有效期。
  7. 暂停期内,认证机构确认暂停原因已消除的,应恢复获证组织的认证证书,证书状态由暂停变更为有效,并告知其可以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暂停期限已满,暂停原因仍未消除的,应按照本规则第 7.3 条款的规定撤销认证证书。

7.3 认证证书的撤销

规则条款: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在获得相关信息并调查核实后 5 日内撤销其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1. 被注销或撤销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
  2. 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3. 认证证书的暂停期限已满,但导致暂停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或有效纠正的;
  4. 获证组织出现突发环境事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因获证组织违规而造成的;
  5. EMS 没有运行或者已不具备运行条件的;
  6. 其他应撤销认证证书的。

要点与释义:

  1. 对于适用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认证机构应在获得相关信息并调查核实后 5 日内撤销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状态由有效(或暂停)变更为撤销,通知并要求获证组织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2. 撤销的认证证书失效,且不可恢复。

7.4 认证证书的注销

规则条款:

获证组织主动申请不再保持认证证书时,认证机构应确认在不存在暂停或撤销情形后,注销其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要点与释义:

  1. 获证组织主动申请不再保持认证证书时,认证机构应确认该认证证书是否存在暂停或撤销情形。存在暂停或撤销情形的,应撤销其认证证书,证书状态由有效变更为撤销;不存在暂停或撤销情形的,应注销其认证证书,证书状态应由有效变更为注销。认证机构应通知并要求获证组织停止使用该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2. 注销的认证证书失效,且不可恢复。

8. 申诉(投诉)处理

规则条款:

8.1 认证机构应建立并实施文件化的申诉(投诉)处理制度。认证委托人对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认证过程和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投诉。

8.2 申诉(投诉)的提交、调查和决定不应造成针对申诉人/投诉人的歧视。认证机构对申诉人(投诉人)、申诉(投诉)事项的信息应予以保密。

8.3 认证机构应及时、公正、有效地处理申诉(投诉),采取必要的纠正措施。对申诉(投诉)的处理决定,应由与申诉(投诉)事项无关的人员作出,或经其审核和批准,并应在 60 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投诉人)。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机构应建立文件化的申诉(投诉)处理制度或程序文件,规定申诉(投诉)提交渠道、受理条件、调查处理程序、审核和批准程序、时限要求及结果告知方式等,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认证机构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开申诉(投诉)渠道(如受理邮箱、电话等)。
  2. 认证机构处理申诉(投诉)时,不得存在歧视、区别对待等情形。认证机构须对申诉(投诉)人和申诉(投诉)事项的相关信息严格保密,申诉(投诉)处理人员应签署保密承诺书等。

9. 信息公开与报告

规则条款:

9.1 认证机构应建立并实施文件化的认证信息报告制度。按照国家认监委关于认证信息上报的要求,按时上报认证相关信息,至少包括:

  1. 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2. 社会责任报告;
  3. 认证计划及认证结果;
  4. 认证证书的状态;
  5. 其他应报告的信息。

9.2 认证机构应至少在现场审核实施前 3 日,将审核计划上报国家认监委。

9.3 认证机构在颁发认证证书后,应在次月 10 日前将认证结果相关信息报送国家认监委。

认证机构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不得仅提供“国家认监委”或“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认 e 云)”查询路径。

9.4 认证机构应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开暂停、撤销、注销认证证书的信息。暂停认证证书的,还应明确暂停的起始日期和暂停期限。认证机构应在暂停、撤销、注销认证证书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将相关信息报送国家认监委。

9.5 获证组织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认证机构应对该组织的认证过程进行自查,并按照认证行政监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机构应履行公开认证证书信息的主体责任,公布认证证书信息的自有查询方式。公开的认证证书信息应包括:获证组织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证范围、认证依据、证书编号、签发日期和有效截止日期、是否被认可及认可机构名称等。认证证书暂停的,还应公开暂停起止日期;认证证书撤销、注销的,还需公开撤销、注销日期。
  2. 认证机构的自有查询方式,不得仅链接跳转至国家认监委官方查询平台,如“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认 e 云)”等;否则,不能认为是认证机构的自有查询方式。

10. 认证记录

规则条款:

10.1 认证机构应建立文件化的认证记录、认证资料归档留存制度,记录认证活动全过程并妥善保存。归档留存期限为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2 年以上,或被注销、撤销之日起 2 年以上。

10.2 认证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以证实认证活动得到有效实施。认证记录包括但不限于:

  1. 认证申请书;
  2. 认证申请评审记录;
  3. 认证合同;
  4. 审核方案,包括多场所抽样方法(适用时);
  5. 确定审核时间的理由(计算过程);
  6. 审核计划;
  7. 首、末次会议签到表;
  8. 现场审核记录;
  9. 不符合报告及验证记录;
  10. 审核报告;
  11. 认证决定记录。

10.3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活动参与各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认证记录、资料等,应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可以纸质文件或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文件形式保存。签字或盖章的认证记录至少包括:

  1. 认证申请书;
  2. 认证合同;
  3. 审核计划;
  4. 首、末次会议签到表;
  5. 不符合报告;
  6. 认证决定的结论。

10.4 认证记录应使用中文,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认证记录的,应采用不可编辑的方式。

10.5 为了证实认证活动的实施,除了认证机构要保持上述认证记录外,获证组织应留存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相应的认证记录,至少包括:

  1. 认证合同;
  2. 审核计划;
  3. 首、末次会议签到表;
  4. 不符合报告及原因分析和纠正措施;
  5. 审核报告;
  6. 暂停、撤销通知(适用时)。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机构应制定文件化的认证记录、认证资料归档留存制度或程序文件,对认证全流程(包括认证申请、申请评审、方案策划、现场审核、认证复核与决定、认证证书签批及监督审核、再认证等环节)形成的记录、报告等资料进行归档,确保认证全过程可追溯。
  2. 认证证书有效期正常届满的,认证记录、认证资料归档留存时间为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2 年以上;认证证书在其有效期内被注销或撤销的,认证记录归档留存时间为认证证书被注销或撤销之日起 2 年以上。归档留存期间需采取有效的防损毁、防篡改等措施,以满足监督检查、法律纠纷举证及认证有效性追溯等需求。
  3. 认证记录的真实性要求认证记录内容必须与认证活动实际开展情况一致,杜绝虚假或误导性信息;准确性要求数据、时间、人员、结论等关键信息精准无错误;完整性要求认证记录覆盖认证全流程,所记录的信息完整无遗漏。认证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第 10.2 条款列明的 11 项内容。
  4. 根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活动参与各方盖章或者签字的认证记录、认证资料等,应当保存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本规则 10.3 条明确了签字、盖章的记录至少包括所列明的 6 项内容。
  5. 认证机构采用电子化认证记录的,建议根据《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为其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如电子化认证记录、认证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进行验证,并提供电子认证证明。经电子认证的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原件。
  6. 认证记录应使用中文,使用其他语言的认证记录应附中文译文,认证机构对译文的准确性负责。
  7. 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认证记录的,应采用不可编辑的方式,确保记录一旦生成即无法被修改;能被修改的电子文档形式不能视为不可编辑的方式。
  8. 认证机构应要求获证组织留存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相应的认证记录,包括本规则第 10.5 条款列明的 6 项内容,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档形式保存,以电子文档形式保存的,应采用不可编辑的方式。

11. 其他

规则条款:

11.1 认证标准换版

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认监委发布的管理体系认证标准换版工作要求,落实标准的换版工作,确保认证委托人能够及时获得新版标准认证。

11.2 内部审核

认证机构应建立并实施文件化的内部审核程序,确保至少每年对 EMS 认证开展情况实施内部审核。内部审核应包括对本规则执行情况的自查,并保持相应记录和报告。

11.3 同行评议

认证机构应积极配合国家认监委组织安排的对本机构实施的同行评议活动,并在要求的时间内对同行评议中发现的 EMS 认证活动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以持续符合本规则的要求。

11.4 EMS技术服务

11.4.1 认证机构可为组织提供 GB/T 24001/ISO 14001 贯标服务,但不得代替组织编制 EMS 文件、开展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严禁协助组织编造虚假管理体系文件、体系运行记录等。

11.4.2 为确保没有利益冲突,参与对某组织 EMS 技术服务的人员,2 年内不应被认证机构安排针对该组织的审核或其他认证活动。

11.5 认证数据安全

认证机构应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 EMS 认证活动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信息和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确保信息和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

要点与释义:

  1.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标准换版,认证机构应按照国家认监委后续发布的认证标准换版工作要求执行。
  2. 认证机构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审核程序,确保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针对 EMS 认证活动的内部审核。内部审核应覆盖 EMS 认证活动的所有环节,包括本规则的执行情况,完整保留内部审核记录并形成报告。
  3. 认证机构应配合国家认监委组织开展的同行评议工作。认证机构在接受同行评议时,需保持开放协作态度,确保评议流程顺利推进;针对评议过程中发现的不合规认证活动,须在规定时限内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纠正措施,通过持续改进机制维持认证活动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4. 认证机构可为组织提供《环境管理体系 要求及使用指南》等标准的宣贯、实施指导等技术服务,但须严格遵循“指导而非替代”原则,禁止直接参与组织内部管理体系文件编制、内审、管理评审等核心管理环节,尤其严禁通过编造虚假记录等帮助组织通过认证。
  5. 参与某组织 EMS 技术服务的人员(如咨询顾问、培训讲师等),在服务结束后 2 年内不得参与对该组织的 EMS 认证审核或其他认证活动。
  6.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 EMS 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须严格履行数据安全与网络安全法律责任,依据《数据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认证活动中收集、生成的信息和数据在境内实施本地化存储管理。

12. 附则

12.1 术语及释义

12.1.1 认证人员:指从事认证活动的人员,及认证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

12.1.2 认证委托人:申请认证并接受认证审核的组织。

12.1.3 EMS 认证业务范围:以与 EMS 预期结果有关的过程的共性为特征的领域。

注:EMS 认证业务范围类别与环境管理体系范围内产生环境因素所涉及的过程、产品和服务有关,认证业务范围也被称作“技术领域”“业务类别”“行业”等。

12.1.4 认证转换:一个已获认可的认证机构为了颁发自己的认证证书,而承认另一个已获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的现行有效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2.1.5 审核时间:策划并完成一次完整有效的管理体系审核所需要的时间。

12.1.6 现场审核时间:审核时间的一部分,包括从首次会议到末次会议之间实施审核活动的所有时间。

12.1.7 严重不符合:影响管理体系实现预期结果的能力的不符合。

注:严重不符合可能是下列情况:

  1. 对过程控制是否有效或者产品或服务能否满足规定要求存在严重的怀疑。
  2. 多项轻微不符合都与同一要求或问题有关,可能表明存在系统性失效,从而构成一项严重不符合。

12.1.8 轻微不符合:不影响管理体系实现预期结果的能力的不符合。

12.2 认证行政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对管理体系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依规处理。

12.3 本规则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附录 A EMS认证业务范围分类和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示例

EMS认证业务范围共划分为 39 大类,详见表 A.1。

表 A.1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业务范围分类

编号 认证业务范围名称 编号 认证业务范围名称
01 农业、林业和渔业 21 航空航天
02 采矿业和采石业 22 其他运输设备
03 食品、饮料和烟草 23 其他未另分类制造业
04 纺织品及纺织制品 24 回收业
05 皮革及皮革制品 25 供电业
06 木材及木制品 26 供气业
07 纸浆、纸及纸制品 27 供水业
08 出版业 28 建设业
09 印刷业 29 批发和零售业;汽车、摩托、个人及家庭用品修理业
10 焦炭及精炼石油制品的制造 30 宾馆及餐馆
11 核燃料 31 运输、仓储和通信业
12 化学品、化学制品及纤维 32 金融中介、房地产和租赁
13 药品 33 信息技术
14 橡胶和塑料制品 34 工程服务
15 非金属矿物制品 35 其他服务
16 混凝土、水泥、石灰、石膏及其他 36 公共行政管理
17 基础金属及金属制品 37 教育
18 机械及设备 38 健康和社会工作
19 电和光学设备 39 其他社会服务
20 造船业

注:认证机构可在此基础上,根据认证委托人在作业场所产生环境影响的环境因素涉及的活动、产品和服务进一步细分 EMS 认证业务范围的类别。

表 A.2 EMS认证业务范围类别与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的联系示例

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 EMS 认证业务范围类别
采矿与采石
油和气的开采
纺织品与服装的染色
皮革及皮革制品的鞣制
纸张生产的纸浆生产部分,包括纸张的再生过程
炼油
化学品与药品
基础生产—金属
包含陶瓷、水泥的非金属加工过程与产品
煤电
民用建筑的建设与拆除
有害与无害的废物处理,如焚烧
污水处理
渔/农/林
纺织品与服装,不包括染色
皮革和皮革制品,除了鞣制
板的制造,木材和木制品的处理/填充
纸张制造与印刷,不包括纸浆生产
包含玻璃、黏土、石灰等的非金属加工过程与产品
金属合成产品的表面处理与其他化学处理,不包括基础生产
一般机械加工的表面处理与其他化学处理
电子工业用印刷线路板的生产
交通设备的制造—陆上、铁路、航空和水运设备
非煤的发电与电的输送
气的生产、贮存与输送(注:气的开采属高风险)
水的汲取、净化与供给,包括河流管理(注:商业污水处理属高风险)
化石燃料的批发与零售
食品与烟草—加工
交通与运输—海运、空运、陆地运输
房地产公司、房地产管理和作为一般服务一部分的工业清洗、卫生清洗与干洗
(无害废物的)回收、堆肥与填埋
技术试验与试验室
医疗/医院/兽医
不包括宾馆/饭店的娱乐服务和个人服务
宾馆/饭店
不包括板的制造、木材的加工与填充的木材与木制品
不包括印刷、纸浆的生产与纸张制造的纸制品
橡胶和塑料的注塑、成型和组装—不包括橡胶和塑料原材料的生产(该生产属化学品范畴)
合成金属的冷/热成型,不包括表面处理、其他化学处理与初次生产
一般机械加工组装,不包括表面处理和其他化学处理
批发与零售
电子、电工设备的组装,不包括印刷线路板的生产
有限 社团活动与管理,总部和股份公司的管理
交通与运输—不含运输设备管理的管理服务
电子通讯
不包括房地产公司、房地产管理和工业清洗、卫生清洗与干洗的一般商业服务
教育服务
特殊
核发电
大量有毒材料的贮存
公共行政管理
地方政府
提供环境敏感产品或服务的组织,金融机构

注: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并非固定不变,认证机构应根据表 A.2 和认证委托人生产和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其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认证委托人实际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与表 A.2 不同的,认证机构应记录其合理理由。

要点与释义:

  1. EMS 认证业务范围与 EMS 及其预期结果有关过程的共性特征有关,EMS 的预期结果包括:持续改进环境绩效、满足法律法规要求和其他要求、实现环境目标。这些预期结果都与作业场所环境因素的有效控制有关。因此,应根据组织在作业场所的工作活动中对环境产生影响的环境因素涉及的过程/活动、产品和服务类别来划分 EMS 认证业务范围的类别。
  2. 与 EMS 有关的过程包括生产和服务提供、生产工艺设计、生产和服务的辅助活动(如动力供应、后勤等)、环境管理部门的污染治理和监测等。同一认证业务范围通常具有相似的生产和服务提供活动及辅助活动、生产工艺/服务流程、环境因素。
  3. 本规则将 EMS 认证业务范围划分 39 大类,每个认证业务范围涵盖的产品和服务种类繁多,认证机构应在表 A.1 和 A.2 的基础上,对 39 大类认证业务范围进行特征分析与环境因素复杂程度划分,确定细化的认证业务范围类别及其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不能仅以 39 大类认证业务范围划分环境因素复杂程度。无论何种理由,均不能将表 A.2 中的特殊/高环境因素复杂程度认证业务范围调整为低/有限风险。
  4. 认证机构应建立认证业务范围及风险划分的文件化管理制度或程序,并留存认证业务范围类别及风险划分的记录及结果。

附录 B EMS认证审核时间要求

表B.1 EMS认证审核时间要求

有效人数 审核时间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人日) 有效人数 审核时间第一阶段+第二阶段(人日)
有限 有限
≤15 4.5 3.5 3 3 876—1175 19 15 11 7
16—25 5.5 4.5 3.5 3 1176—1550 20 16 12 7.5
26—45 7 5.5 4 3 1551—2025 21 17 12 8
46—65 8 6 4.5 3.5 2026—2675 23 18 13 8.5
66—85 9 7 5 3.5 2676—3450 25 19 14 9
86—125 11 8 5.5 4 3451—4350 27 20 15 10
126—175 12 9 6 4.5 4351—5450 28 21 16 11
176—275 13 10 7 5 5451—6800 30 23 17 12
276—425 15 11 8 5.5 6801—8500 32 25 19 13
426—625 16 12 9 6 8501—10700 34 27 20 14
626—875 17 13 10 6.5 >10700 遵循上述递进规律

注:

  1. 有效人数包括认证范围内涉及的所有人员(含每个班次的人员)。认证范围内覆盖的非固定人员(包括季节性人员、临时人员和分包商人员)和兼职人员也应包括在有效人数内。
  2. 对非固定人员(包括季节性人员、临时人员和分包商人员)和兼职人员的有效人数确定,可根据其实际工作小时数予以适当减少或换算成等效的全职人员数。
  3. 认证委托人正常工作期间(包括轮班)安排的审核时间可以计入有效的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但往返多个审核场所之间所花费的路途时间不计入有效的管理体系认证审核时间。
  4. 审核时间与 EMS 有效人数和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类型有关。
  5. 本表没有涉及“特殊复杂程度”。在这种情况下,认证机构应根据认证委托人具体情况,合理地确定审核时间,审核时间应不低于高环境因素复杂程度的审核时间。

要点与释义:

  1. 有效人数可以不同于社保缴纳的人数,计算认证审核时间时,认证机构应先确定认证委托人的有效人数。
  2. 认证机构应建立文件化的有效人数确定方法。确定有效人数时,应考虑认证委托人 EMS 认证范围内涉及的所有人员,相似或重复过程以及雇佣大量非熟练人员的情况。认证委托人 EMS 认证范围内涉及的所有人员,包括兼职人员和部分处于认证范围内的雇员,以及倒班工作、行政工作和全部类别的办公室职员。如果是季节性运营的情况(如收获活动、度假村或度假旅馆等),计算有效人数应以高峰期的人员为计算基础。认证机构应留存确定有效人数的记录。
  3. 特殊环境因素复杂程度认证业务类别,审核时间应至少在附录 B 高环境因素复杂程度认证业务类别审核时间的基础上增加。

附录 C EMS认证证书编号规则

表C.1 EMS认证证书编号规则

C.1 EMS 认证证书编号由认证机构代码、发证年份号、EMS 简写、顺序号、认证周期、认可机构代码和子证书号构成,格式如下:

XXXX XX E XXXXX R0(1、2、⋯)XX-X
  1. 认证机构代码:内资认证机构为认证机构批准号后三/四位数字批准流水号;外资认证机构为 F+ 认证机构批准号后三位数字批准流水号,不足三位的,首位以 0 补位。
  2. 发证年份号:认证证书签发年份,如 25 表示 2025 年、26 表示 2026 年。
  3. EMS 简写:认证证书所属领域代号,E 表示 EMS。
  4. 顺序号:一个认证机构当年发出 EMS 认证证书的顺序累计号,如 0000100002
  5. 认证周期:后缀表示初次认证或再认证换证号,初次认证为 R0,第一次再认证换证为 R1,第二次再认证换证为 R2,依此类推。
  6. 认可机构代码:通过认可的填写认可机构代码,未通过认可代码为 00
  7. 子证书号:多场所组织的子证书编号应与主证书的编号相关,在主证书编号后加子证书序号,如 -1-2

注:认证机构批准号的编号格式为“CNCA—R/RF—年份—流水号”,其中 R 表示内资认证机构,RF 表示外资认证机构,年份为 4 位阿拉伯数字,流水号是内资、外资认证机构分别流水编号。

C.2 同一个组织的认证范围覆盖多个场所并需要颁发子证书时,在子认证证书编号后加上“—”和序号,如—1(—2,—3,⋯)。

C.3 有效期内换发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编号中的机构批准号、年份号、顺序号和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保持不变,应注明换证日期。

C.4 再认证完成后换发认证证书,按 C.1 规定重新赋予认证证书编号,初次认证为“R0”,第一次再认证为“R1”,第二次再认证为“R2”,依此类推。

C.5 撤销认证证书后,原认证证书编号废止,不再使用。

要点与释义:

  1. 认证证书标号需要满足本规则附录 C 编号要求。认证机构确需保留其原认证证书编号的,可在认证证书上同时体现原认证证书编号。
  2. 认证机构批准号流水号为 1000 以下的内资认证机构,编号规则中的认证机构代码为认证机构批准号后三位数字批准流水号;认证机构批准号流水号为 1000(含)以上的内资认证机构,编号规则中的认证机构代码为认证机构批准号后四位数字批准流水号。
  3. 按照 5.2.3 的要求实施认证转换的,新认证证书的编号可延续原认证证书的认证周期。